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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5月化妆品法规动态汇总

作者:小莱浏览数:30
  1. 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发布日期:20260506日)

    202656日海关总署令第284号公布20261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有关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安全。

    第五条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随附相关材料。

    进口化妆品应当依法完成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比对进行验核。

    第七条 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应当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目的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九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进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按照规定抽样,并出具抽样凭证,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

    第十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标签实施验核,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海关依法出具检验证明。

    进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

    第十二条 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非销售使用承诺书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海关免予检验。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免予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境外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进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疫。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应当在生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出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化妆品出口前,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请检验,并随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验、实验室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化妆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出口化妆品实施查验。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口。进口国(地区)对检验证书有要求的,海关应当出具检验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不合格,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三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以免予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境内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对出口化妆品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组织制定和实施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发生安全问题,或者境内外发生化妆品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处置措施:

    (一)增加检验的项目、上调检验的频次;

    (二)发布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三)暂停进口;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出口化妆品对人体健康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风险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进出口化妆品风险水平发生变化的,海关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并采取分类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或者发货人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申请: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和以展品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除外。

    进出口牙膏、化妆品半成品参照本办法管理。海关在进口环节免予化妆品半成品的注册或者备案验核、免予标签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121日起施行。20118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84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5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5/07/article_2026050714351018800.html


  2.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通告(2026年第四批)(发布日期:2026050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省药监局已依法依规注销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10家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此通告。

    原文链接:https://scjgj.gz.gov.cn/zwdt/tzgg/content/post_10802131.html


  3. 国家药监局关于44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通告(2026年第16号)(发布日期:20260509日)

    2025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中,经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等单位检验,产品标签标示名称为形象美凝润补水芦荟胶等44批次化妆品不符合规定(见附件)。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已要求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云南等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涉及的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依法立案调查,责令相关企业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开展自查整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上述化妆品,并依法调查其进货查验记录等情况,对违法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特此通告。

    附件:44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

    原文链接:https://www.nmpa.gov.cn/xxgk/ggtg/hzhpggtg/hzhpchjgg/hzhpcjgjj/20260509163223198.html


  4. 上海海关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发布日期:20260509日)

    为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支持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上海海关、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本市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实施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和试点使用电子标签的进口化妆品(以下简称试点产品)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妆〔202516号)(以下简称《通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通告》(沪药监通告〔202533号)(以下简称《通告》)遴选、确认。

    首批试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地应当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产品应当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内的口岸进口。

    二、试点产品申报要求

    (一)试点企业应当通过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依法向上海海关所属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浦东海关、外高桥港区海关、洋山海关以及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如实申报,申报的目的地应当位于上述海关辖区范围内。

    (二)试点产品应当通过“一般贸易”(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110)或者“其他进出口免费”(海关监管方式代码:3339)方式申报进口。进口申报时应当在报关单“检验检疫货物规格”栏注明“电子标签试点”字样,在“备注”栏根据实际情况注明“G+货物项号+电子标签试点”字样。

    (三)上海海关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注明“电子标签试点”的进口化妆品申报内容,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试点产品电子数据进行自动比对。

    三、试点产品标签检验监管要求

    (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推进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督促指导,并向上海海关提供试点产品电子数据。

    (二)上海海关依法对试点产品标签实施验核,根据试点推进情况、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推送的试点产品电子数据变更情况等,及时调整验核内容。

    1. 对以下内容,按照海关规定实施验核:验核中文标签中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的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净含量、使用期限、儿童化妆品标志等内容,是否与向海关申报的内容一致;验核试点产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安全警示用语等内容是否已标注。

    2. 不重复验核试点产品电子标签二维码信息。

    (三)相关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试点企业、试点产品的日常监管,对未按照《通知》《通告》要求开展试点的企业,根据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协同监管要求

    上海海关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协同配合,共同推进试点实施与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妆安全。

    本公告自202651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shanghai.customs.gov.cn/shanghai_customs/423405/qtzhxx1/423461/423462/7145361/index.html?sessionid=


  5.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61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260511日)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化妆品申报

    化妆品进口商在进口化妆品时,应当以“境内收货人”身份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报关单“产品许可证”项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26”)规范填报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二)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进口化妆品展品,无需填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三)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申报,其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具体如下:

    1.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进口检测研发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检测研发单位能力证明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还须提供委托检测协议。

    3.进口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样品使用地点、使用方式、面对人群及样品处置方式等。

    (四)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申报要素“其他”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在“备注”栏中注明产品灌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声明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

    化妆品进口商记录的进口化妆品信息,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的报关单号、入境时间、名称、品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者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国或者地区、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存放地点、销售对象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及数量等内容。鼓励化妆品进口商运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上述信息。

    三、关于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

    化妆品出口前申请检验时,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声明生产企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等内容。海关监管过程中需要验核的,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交验上述相关材料。

    四、关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办法》所称“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本公告自202612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10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施行〈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原文链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5/13/article_2026051308334239942.html


  6. 中检院关于征集2026年化妆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起草单位的通知(发布日期:20260513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化妆品标准化工作安排,国家药监局印发了《2026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现公开征集2026年标准制修订项目起草单位,请有意向的单位在化妆品标准制修订管理系统(网址为https://www.nifdc.org.cn/nifdc/bshff/hzhpbzh/hzhpbzhxt/index.html)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征集截止时间为2026615日。

    此外,为提高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本年度同步增设了化妆品标准制修订调研立项计划,旨在为后续相关标准的制修订提供立项依据、背景资料和研究基础等。调研项目起草单位的遴选流程、要求等与标准制修订项目一致。

    联系人:卢老师(化妆品安全技术评价中心,010-67095881

    孔工(系统工程师,18723754957

    原文链接:https://www.nifdc.org.cn/nifdc/xxgk/ggtzh/tongzhi/202605131405422039886.html


  7.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安俪嘉多肽舒润冻龄贴”等产品消费警示的公告(发布日期:20260513日)

    近期,我局收到标示名称为“安俪嘉多肽舒润冻龄贴”(标示批号:MZAHMAY0704)等53批次抽检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报告。经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置,上述标示企业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生产过该名称产品或该批次产品,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见附件)。

    为保障公众用妆安全,净化化妆品市场环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请相关化妆品经营者立即暂停经营上述标示名称为“安俪嘉多肽舒润冻龄贴”等53批次产品。消费者如发现有上述产品,请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特此公告。

    附件:53批次假冒化妆品信息.xls

    原文链接:https://scjgj.gz.gov.cn/zwdt/tzgg/content/post_10810959.html


  8. 国家药监局关于将《邻苯基苯酚及其盐类》等3项标准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2026年第48号)(发布日期:20260515日)

    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邻苯基苯酚及其盐类》等3项标准,经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相应章节(见附件1)。

    《邻苯基苯酚及其盐类》《酸性紫43号(CI 60730)》《汞及其化合物》为修订标准(见附件24),替换《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原有规定。

    《邻苯基苯酚及其盐类》《酸性紫43号(CI 60730)》等2项标准自202861日起实施。《汞及其化合物》标准自202671日起实施。

    在上述标准实施前,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可以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提前实施上述标准。

    特此公告。

    附件:

    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3项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2.邻苯基苯酚及其盐类

    3.酸性紫43号(CI 60730

    4.汞及其化合物

    原文链接:https://www.nmpa.gov.cn/xxgk/ggtg/hzhpggtg/jmhzhptg/20260515174057191.html


  9.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6年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260518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为推动我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切实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省药监局工作要求,我局拟组织开展2026年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查时间

    2026511日至2026630日。

    二、自查对象

    我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含牙膏企业)。

    三、自查重点

    (一)对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条款,自查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

    (二)重点自查关键项、重点项条款,看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是否生产含塑料微珠的化妆品,是否存在过度包装、“一号多用”问题,产品包装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涉芬生产违法行为等内容。

    四、有关要求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要提高合规生产经营意识,严格遵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并保持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按照注册备案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组织生产。自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并整改。

    (二)各化妆品生产企业于2026630日前完成自查。企业进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http://scjgj.gz.gov.cn/index.html),打开“政务服务—办事服务—企业上报和服务专区—企业自查”,选择“法人登录”,微信扫码通过广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登录,按要求填写,具体操作步骤见附件。

    (三)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督促和指导辖内化妆品生产企业按时优质完成体系自查报送任务。企业在自查填报中遇到问题需技术帮助的,可通过加入QQ群(668320416)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化处麦工咨询。

    附件:

    1.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化妆品生产企业通过监管平台上报企业体系自查记录操作指引.wps

    2.化妆品生产企业体系自查企业端操作视频.mp4

    原文链接:https://scjgj.gz.gov.cn/zwdt/tzgg/content/post_10816912.html


  10.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发布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一百零五期)(发布日期:20260519日)

    一、儿童化妆品在原料选用或配方设计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问答文件,儿童化妆品在原料选用时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功效必需、配方极简”的原则,并关注以下具体事项:

    1、配方中不允许使用的原料

    1)安全监测中的新原料:不得使用尚处于监测期的化妆品新原料。

    2)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制备的原料:不允许使用基因技术、纳米技术等新技术制备的原料,如无替代原料必须使用时,应当在产品安全评估资料中说明原因,至少包括产品配方必须使用该原料且其他原料无法替代的必要性分析,提供该原料仅有纳米技术或者基因技术制备来源的说明,并且对儿童使用的安全性进行充分评价,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作为证据支持。

    3)《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禁用于3岁以下儿童的原料:对使用人群含“婴幼儿”的儿童化妆品,不得使用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沐浴产品和香波除外)、水杨酸及其盐类(202811日起香波中也不允许使用)、沉积在二氧化钛上的氯化银等原料。

    2、配方中不建议使用的原料

    1)特定安全风险原料:不建议使用具有特定安全风险的原料(如甲醛释放体)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列为禁用物质的原料。如必须使用,应当在产品安全评估资料中说明原因,并对儿童使用的安全性开展充分评价。

    2)功效性原料:儿童化妆品不允许使用以祛斑美白、祛痘、脱毛、除臭、去屑、防脱发、染发、烫发等为主要目的的原料。如因其他目的使用可能具有上述功效的原料时,应当对使用的必要性及针对儿童化妆品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

    3)表面活性剂:不建议使用季铵盐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等原料。若使用季铵盐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应当对其使用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必要时提交人体安全性试验数据作为证据支持。

    3、配方中有限制要求的原料

    1)着色剂:应当在安全优先的前提下合理使用着色剂。使用4种以上(含4种)着色剂时,应当说明所用原料种类、用量的科学性和必要性,开展相关研究确保产品使用安全,必要时提交人体安全性试验数据作为证据支持。

    2)防腐剂:驻留类产品的防腐剂用量接近《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限量时(90%以上),或者使用5种以上(含5种)《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腐剂时,应当提供相关科学依据以说明所用原料种类、用量的科学性和必要性。必要时,提供配方优化的研究数据作为证据支持,也可以提供最终配方的人体安全性试验数据作为证据支持。

    3)防晒剂:原则上配方中化学防晒剂种类不得多于5种(含5种)且使用量应当低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限量。同时使用二氧化钛、氧化锌时,其总使用量应当≤25%。符合以下情形时,应当充分证实原料使用量的科学性和必要性:配方中使用6种以上(含6种)化学防晒剂的;单个化学防晒剂使用量接近《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限量(90%以上)的;二氧化钛、氧化锌总使用量超过配方量25%的。

    二、儿童化妆品在产品剂型设计或使用场景等方面有哪些注意事项?

    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及相关问答文件,儿童化妆品在产品剂型设计或使用场景方面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1、气雾剂或喷雾型化妆品:不建议儿童使用喷雾型化妆品,如必须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吸入风险,在使用方法中标注“请勿直接喷于面部”“请先喷于手掌、再涂抹于面部”“避免吸入”等类似警示用语。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产品,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标注注意防火防爆等内容,或者以图示形式警示。

    2、卸妆、美容修饰的化妆品:对分类编码功效宣称为卸妆、美容修饰的儿童化妆品,应当明确使用场景,并标注“请及时清洗”“如有不适,请立即停止使用”等类似警示用语。

    3、含氯化锶和滑石粉的化妆品:含氯化锶的产品不宜经常使用,且应当标印“儿童不宜常用”;“婴幼儿”使用的粉状化妆品中含“滑石:水合硅酸镁”的,应使粉末远离儿童的鼻和口并标注相应警示用语。

    防晒化妆品:不得有鼓励消费者暴晒或者保证防晒效果的绝对化宣称。

    三、儿童化妆品在标签标识有哪些注意事项?

    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及相关问答文件,儿童化妆品在标签标识方面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1)儿童化妆品标志标注要求:应当在销售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展示面左上方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小金盾”)。儿童化妆品标志应当清晰、显著,易于识别。

    2)警示用语标注要求: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以及以上问题二中含有滑石粉的粉状化妆品,含氯化锶的产品,压力灌装溶胶等的警示语标识要求。

    3)香精过敏原标注要求:所用的香精以及芳香植物油类原料中含有国内外权威机构发布的可能易致敏香料组分,且驻留类产品中含量大于0.001%,或淋洗类产品中含量大于0.01%时,应当在标签全成分中标注具体香料组分名称或在标签其他位置处标注。

    4)禁止标注内容: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应当避免产品性状、气味、外观形态等与食品、药品等产品相混淆,防止误食、误用。

    四、儿童化妆品毒理和人体试验要求?

    五、儿童化妆品安全评估有哪些注意事项?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遵循安全优先、功效必需、配方极简三大原则,同时应结合儿童的生理和行为特点,如:

    1)生理差异,考虑儿童体表面积/体重比更大,皮肤屏障功能未成熟,对化学物质吸收率更高;

    2)行为特点,需考虑吸吮、抓挠等行为带来的额外暴露风险(如经口暴露);

    3)使用场景,需评估在尿布区等特殊部位使用时的风险。

    儿童化妆品应提交完整版安评,安评报告应包含配方设计原则相应章节。

    在原料的安全评估及风险物质评估时除一般要求外,还应考虑:

    1)对存在吸入毒性风险的推进剂(如丙烷、丁烷、异丁烷),需进行吸入毒性安全评估。

    2)配方中含有库拉索芦荟等原料时,需识别与评估风险物质蒽醌,其评估可参考权威机构的评估结论。

    3)配方中含有椰油酰胺丙基甜菜碱时,需识别并评估其中的椰油酰胺丙基二甲胺、3,3-二甲基氨基丙胺和单氯乙酸,其限值可参考权威机构评估结论或我国相关标准。

    4)配方中含有香精、植物精油或香料成分时,需对其中的致敏成分进行识别并评估,如含有互生叶白千层(MELALEUCA ALTERNIFOLIA)叶油时,需识别和评估风险物质甲基丁香酚,其限值可参考权威机构评估结论。

    5)配方中含有甘油时,其纯度应≥95.0%,识别与评估二甘醇含量应≤0.1%

    原文链接:https://scjgj.gz.gov.cn/zmhd/cjwt/pthzpba/content/post_10817249.html


  11. 国家药监局关于40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通告(2026年第19号)(发布日期:20260522日)

    2025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等单位检验,产品标签标示名称为茜妃隔离防晒乳SPF50PA+++40批次化妆品不符合规定(见附件)。其中,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申请,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被抽检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确为该企业生产。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已要求江苏、浙江、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涉及的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依法立案调查,责令相关企业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开展自查整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上述化妆品,并依法调查其进货查验记录等情况,对违法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将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特此通告。

    附件:40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

    原文链接:https://www.nmpa.gov.cn/xxgk/ggtg/hzhpggtg/hzhpchjgg/hzhpcjgjj/20260522162510165.html


  12. 中检院关于发布《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 年版)》勘误信息的通知(发布日期:20260522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核查发现,《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第四章理化检验方法”中个别条款存在文字错误,现将勘误表予以印发(见附件),请相关单位按勘误表中更正后内容执行。

    附件:《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勘误表

    原文链接:https://www.nifdc.org.cn/nifdc/xxgk/ggtzh/tongzhi/202605220931442051422.html


  1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单一库常见问题解答(发布日期:20260528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一单一库”管理的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简称《公告》)将于202661日起正式施行。现对“一单一库”管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 20266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资质认定申请事项,应当如何办理?

    答:对于20266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申请事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一单一库”管理要求,并严格按照资质认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开展评审许可,202661日后严格按照“一单一库”范围审批发证。不得变更范围发证,不得“突击发证”。

    2. 资质认定事项申办过程中,因能力项目库动态调整而影响到具体申请项目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批决定作出之日时的能力项目库范围核发资质认定证书。

    3. 202661日前已取得资质认定的能力项目不在“一单一库”范围内的,202661日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否应当加盖CMA标志?

    答:检验检测机构202661日前已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无论其是否在“一单一库”范围内,在证书到期前其资质能力仍然有效,但鉴于202661日起未列入“一单一库”范围的检验检测项目不再需要取得资质认定,依据《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202661日后机构出具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应也无需使用CMA标志,相关招标、采购或委托方也不应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上使用CMA标志。

    考虑到检验检测业务的延续性,为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202661日前检验检测机构已经与客户签署了检验检测委托合同的,可以在原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

    4. 检验检测机构同时依据库内标准与未入库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如何规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答: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份检验检测报告中同时依据库内标准与未入库标准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不得在报告中标注CMA标志。但使用不含检验检测方法的各类产品标准、限值标准的除外,可作为判定依据用于检验检测报告。

    5. 未纳入“一单一库”管理的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无需取得资质认定(CMA)即可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答:未纳入“一单一库”管理的检验检测活动,无需取得CMA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能力具备、风险可控、用户自愿的原则,向委托方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得标注CMA标志。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另有规定的,应该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兽药检验机构、商用密码产品检测机构、兴奋剂检测机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

    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需要取得资质认定(CMA)?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不纳入“一单一库”范围,无需取得资质认定(CMA)。

    需要明确的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

    7.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发现拟申请的检测领域与库内标准所属领域不对应,应当如何办理?

    答:一些标准可能同时适用“一单一库”的多个领域,因此在某一个领域的库内标准可根据其实际适用范围跨领域申请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标准适用范围、实际业务内容和检测能力如实填报。如库内相关标准备注有特别范围限制要求,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但上述要求不适用有限制条件的情形,如抽样、取样、制样、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流量计计重、衡器鉴重、木材检尺等项目(参数)只允许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申请。

    8. 纳入能力项目库的标准、技术规范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纳入能力项目库的标准、技术规范,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从内容看,应当对检验检测项目/参数及检验检测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单纯管理类、计算类、限值类以及针对生产企业的检查要求等非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标准、技术规范,原则上不纳入能力项目库。

    二是从类型看,应当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以文件、技术规范等形式发布和指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市场监管总局确定的其他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是从效力看,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标准、技术规范。除被现行有效标准引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用于监督抽检、执法检验等特定工作等情形外,已经废止的标准、技术规范不纳入能力项目库。

    9. 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外,其他类型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可以纳入能力项目库?

    答:目前纳入能力项目库的主要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的国际标准,这些都是社会普遍接受、成熟可靠的检验检测方法类标准。

    此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管理需要,以文件、技术规范等形式发布和指定的检验检测方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确定的其他标准和技术规范,按规定纳入能力项目库。

    同时,考虑到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在赋能产业创新、支撑现代化产业体系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尚未形成成熟标准、服务于新产品新产业的检验检测活动越来越多,实施“一单一库”管理后,市场监管部门在技术前沿领域引入“沙盒监管”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筛选尚未成为成熟标准的检验检测方法,重点考虑将先进团体标准纳入“一单一库”,为创新性检验检测活动作出制度安排,为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提供高水平检验检测服务供给。

    10.“一库”中为什么存在部分已废止的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如何规范用于检验检测活动?

    答:能力项目库中存在部分已废止的标准,原因是该废止标准被现行有效标准引用,或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用于监督抽检、执法检验等特定工作等情形。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使用这些废止标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限定使用范围,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上明确标示说明。

    11. 能力项目库实时动态调整。发现有关标准未入库的,检验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如何提出入库申请?

    答:检验检测机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国家资质认定行业评审组对符合入库要求的标准,可以通过能力项目库管理平台(https://cma.caqit.org.cn/)提出调整建议或申请。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提供该标准的准确名称和编号,并提交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标准文本及链接至邮箱(cmanlk@caiq.org.cn),经专家评议、市场监管总局审定后动态更新能力项目库并发布公示。申请方可登录能力项目库管理平台实时查询。

    12.已入库的产品标准,如果未在库内找到该产品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应当怎么办?

    答:对于已入库的产品标准,其引用的方法标准原则上均应当入库。如果发现存在未入库的情况,可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管理平台(https://cma.caqit.org.cn/)提出调整建议,按程序将其纳入能力项目库。

    产品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入库标准类型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依据该产品标准直接申请资质认定。

    原文链接:https://www.samr.gov.cn/rkjcs/tzgg/art/2026/art_87ad5222bf6f4abebc668134a521729d.html

  14. 国家药监局关于将《化妆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检验方法》等8项方法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2026年第51号)(发布日期:20260529日)

    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化妆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检验方法》等8项方法,经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相应章节(见附件1)。

    《化妆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检验方法》等4项方法为新增检验方法(见附件25)。《细菌回复突变试验方法》等4项方法为修订检验方法(见附件69),替换《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原有方法。

    上述8项方法自202731日起实施。在上述方法实施前,鼓励化妆品注册、备案相关检验采用上述方法。

    特此公告。

    附件:

    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8项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2.化妆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检验方法

    3.化妆品中月桂酰精氨酸乙酯盐酸盐的检验方法

    4.化妆品中1-羟乙基-4,5-二氨基吡唑硫酸盐等11种原料的检验方法

    5.人体长期试用试验方法

    6.细菌回复突变试验方法

    7.体外哺乳动物染色体畸变试验方法

    8.90天经口毒性试验方法

    9.90天经皮毒性试验方法

    原文链接:https://www.nmpa.gov.cn/xxgk/ggtg/hzhpggtg/jmhzhptg/20260529150154170.html?type=p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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